| 文號 | 宜政發[2013]234號 |
| 制發機關 | 中國宜興 |
| 成文日期 | 2013-12-31 |
| 文件類別 |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各鎮人民政府,環科園、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街道辦事處,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宜興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已經第47次市委常委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對照執行。
宜興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1日
宜興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遵循被征地農民當前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方針,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經依法批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后,從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產生的需要安置和保障的人員。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建立征地補償款出資與政府補貼相配套、養老保障與生活補助相結合、征地保障與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相銜接的有效保障機制。
第六條 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國土部門)負責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數量臺賬、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并審核被征地農民人數以及收取和解繳征地補償費用;市財政部門負責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統籌資金專戶、征地補償資金預存款賬戶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以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收支管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社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發放管理和參保業務辦理;市公安部門負責相關戶籍登記和人員遷移變動情況以及被征地農民名單的審核。
發改、建設、規劃、民政、農林、監察、審計、物價、統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各鎮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和街道辦事處(以下統稱各鎮政府)負責做好轄區內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安置保障工作。
第七條 建立以2012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的農民人數與農用地動態統計制度。農用地數據和農民人數由各鎮政府匯總填報,經市國土部門會同市公安部門審定后,由市國土部門建立基準日農民人數與農用地數據庫,并按年實施動態管理。
經依法批準征地后,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人數和被征地的面積,自依法批準之日起從數據庫中相應核減。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八條 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九條 全市統一按照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確定土地補償費標準。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為每畝21000元。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執行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即每畝21000元。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按照征收農用地土地補償費的1/2計算,即每畝10500元。
第十條 征收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農用地的數量除以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前人均農用地的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其安置補助費標準為每人23000元。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一條 征收土地涉及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青苗補償費,耕地秋熟按每畝1500元、夏熟按每畝700元補償,蔬菜地(含耕地挖塘養殖)按每畝1600元補償;耕地小型水利設施按每畝2000-5000元補償;
(二)遷墳,按每穴800元補償;
(三)征收土地涉及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能夠移植的,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作價收購。征地規劃紅線確定后,突擊栽種的苗木、花草等不予補償;
(四)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值給予補償。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構)筑物,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值給予補償。違法建(構)筑物不予補償;未經權屬登記的房屋根據有權部門的界定結果確定是否補償。
第十二條 大中型水利水電、公路、鐵路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原則上執行以上規定的標準,如國務院或省規定標準高于本辦法的,則按國務院或省規定標準執行。
第十三條 實行征地補償標準動態調整機制,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標準作相應調整。
第十四條 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者。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其他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其中不少于70%支付給16周歲以上的被征地農民,其余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公積金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以及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生活問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參加社會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全部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財政部門從新增建設用地出讓金中提取每畝2萬元資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市財政部門從土地使用稅地方留成部分中每年提取20%的資金;
(四)土地有償使用收益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資金。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負責解決。
第十七條 每個參加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應從其被征土地的補償款中繳納社會保障費用,標準為其本人的全部安置補助費。
第十八條 征地時參加社會保障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確定。
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征地時該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優先權。
已參加和享受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范圍。
第二十條 被征地農民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名并上報,由所在鎮政府對具體名單進行審核,審核確定的名單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7天無異議的,按公示名單確定被征地農民,經市公安、國土部門審核后,報市政府審批。
第二十一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
(二)第二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60周歲以上。
前款所稱的“以上”均包括本數。
被征地農民三個年齡段具體人員的產生,可以在符合保障條件的人員中由被征地農民家庭自行選擇確定。
第二十二條 按照第三年齡段人員的養老補助金標準乘以139計算,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三條 第一年齡段人員,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范圍。
第二十四條 第二年齡段人員:
(一)已經參加和愿意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將其個人分賬戶資金,用于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到達本人領取養老金年齡時,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退款最高不超過其本人的安置補助費及其所產生的利息。
(二)沒有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必須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并將其個人分賬戶資金,按本市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最高繳費標準用于個人繳費。到達本人領取養老金年齡時,其個人分賬戶的資金余額,采用政府再補貼一部分的辦法,一并記入繳費個人賬戶,折算增加養老保險標準,實行按月發放。具體辦法由市人社部門制訂,經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征地時已經達到第三年齡段人員,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次月起,按月領取360元養老補助金,同時享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其中已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不再享受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養老補助金,其本人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安置補助費,一次性退還本人。
第二十六條 養老補助金和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的養老金,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市農民人均純收入的增長情況作適當調整。
第二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養老補助金先從個人分賬戶中支出,個人分賬戶不足支付的,從社會統籌賬戶中支出。
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涉及的其他相關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承包地全部征完的農戶,該戶中的家庭人員可以全部進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如家庭需要保障的人數超過本辦法規定保障人數時,超出部分的人員如沒有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而需要進入保障的,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繳納社會保障費用,并由其本人承擔。
(二)以戶為單位,家庭人數少于本辦法規定保障人數時,符合保障條件的人員進入保障,多余的部分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民主議定程序作相應處理。
(三)被征地農民戶口遷出本市的,不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保障待遇,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退款最高不超過其本人的安置補助費及其所產生的利息。
(四)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個人分賬戶余額按本條第三款標準可依法繼承并一次性領取。
(五)土地征收時,不屬于農民自留地和承包地的其他各類集體土地,原則上不列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范圍,征地補償款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與集體留存的土地補償費一并管理,用于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以及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生活問題。
第四章 資金管理及相關業務操作
第二十九條 市財政部門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統籌資金財政專戶,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社會統籌資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社會統籌賬戶資金來源包括:一是從全市新增建設用地出讓金中提取的資金。二是從收取的土地使用稅地方留成部分中每年提取的資金。三是土地有償使用收益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資金;
(二)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建立征地補償資金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前,將征地補償費用和社會統籌資金存入預存款賬戶,用于征地報批、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三)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管理和核算;
(四)在被征地農民名單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土部門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戶;
(五)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會同國土部門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費、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以及其他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資金全部支付到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六)按照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用款計劃,按期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及時足額撥付至社保支出專戶。
第三十條 市國土部門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以2012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的農民人數與農用地數據庫,實行動態管理;
(二)測算征地補償費用,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辦理征地報批手續,組織實施“兩公告、一登記”;
(三)審核確定被征地農民人數,報市政府審批;
(四)組織土地出讓,負責土地出讓金收取和解繳工作;
(五)會同財政部門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劃入相關專戶、將有關征地補償資金支付到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第三十一條 市人社部門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支出專戶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個人分賬戶。個人分賬戶資金按人民銀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結息;
(二)將第二年齡段人員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個人分賬戶,用于其所參加的社會保險個人繳費;
(三)將第三年齡段人員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部門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會同國土部門審核農民人數及遷移變動情況;
(二)審核被征地農民名單。
第三十三條 所在鎮政府應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程序,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具體人員的產生,并報市公安、國土部門審核;
(二)將16周歲以下人員一次性領取的生活補助費,及時足額支付到位;
(三)協調督促所在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不少于70%的土地補償費和其他應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資金,及時足額支付到位;
(四)將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征地補償資金,留在集體經濟組織,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人員,不再享受《市政府關于印發宜興市歷次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宜政發[2005]162號)規定的補貼。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各級干部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宜興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試行)》(宜政發[2011]16號)、《市政府關于調整征地補償標準的通知》(宜政發[2011]81號)同時廢止。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委農辦牽頭,會同市國土、人社、財政等部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