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號 | 宜政發[2011]16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 文件類別 |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各鎮人民政府,環科園、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各街道辦事處,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宜興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試行)》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宜興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宜興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遵循被征地農民當前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方針,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經依法批準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為建設用地,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合理補償,并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制度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為建設用地后,從擁有該土地的集體經濟組織中產生的需要安置和保障的人員。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以及鐵路、公路、水運等重點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征地的補償標準和安置辦法,國務院、省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條 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國土部門)負責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數量臺賬,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被征地農民人數以及收取和解繳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市財政部門負責征地補償資金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收支管理;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市人保部門)負責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發放管理和參保業務辦理;市公安部門負責相關戶籍登記審核及人員遷移變動情況的審核。 各鎮人民政府(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轄區內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安置保障工作。 第六條 按照全省統一規定,以2002年12月31日作為建立全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業人口和耕地面積動態數據庫的基準年時點,并根據征地情況進行更新。 經依法批準征地后,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人數和被征耕地的面積,由市公安和國土部門自依法批準之日起從數據庫中相應核減。 第二章 征地補償 第七條 依法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分別按照下列標準確定: (一)土地補償費 1、征用耕地的,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2、征用精養魚池的,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征用其他養殖水面的,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計算。 3、征用果園或者其他經濟林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計算。 4、征用其他農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倍計算。 5、征用未利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倍計算。 6、征用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按其鄰近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8倍計算。 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為1600元/畝。 (二)安置補助費 1、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該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占有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的安置補助費為17000元。 2、征用其他農用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該土地補償費標準的70%計算。 3、征用未利用地和農民集體所有的非農業建設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三)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1、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補償費,按拆遷補償的規定執行;其他附著物的補償按《宜興市建設用地統一征地辦法》的規定執行。 2、青苗補償費耕地秋熟每畝1000元,夏熟每畝600元,蔬菜地(含耕地挖塘養殖)每畝1200元。 3、對違法、違章的建(構)筑物及其他設施,無合法產權證書或其他有效證明的建(構)筑物以及征地規劃紅線確定后,突擊搶種的樹木、花木,搶建的設施,一律不予補償。 市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省政府的相關規定,對耕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標準、安置補助費標準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標準作相應調整。 第九條 青苗補償費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者;土地補償費的70%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安置補助費用于未年滿16周歲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其他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土地補償費的30%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納入公積金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以及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生活問題,不得挪作他用。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按照剛性進保、應保盡保的原則,建立征地補償款出資與政府出資補貼相配套、養老保障與生活補助相結合、征地保障與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相銜接的有效保障機制。 第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參加社會保障的被征地農民7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財政部門從新增建設用地出讓金中提取每畝2萬元資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市財政部門從收取的土地使用稅中提取一部分資金和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資金。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負責解決。 第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用于核算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收支。財政專戶由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個人總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及其增值部分和享受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人員領取的養老金、生活補助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征稅、費。 第十三條 市人保部門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個人支出賬戶,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發放和管理,個人賬戶資金按城鄉居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結息。 第十四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個人賬戶標準為:該集體經濟組織被征地時,按征地前人均耕地數計算出每個安置人員的70%的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 第十五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統籌賬戶資金主要由三部分組成,一是市財政部門從全市新增建設用地出讓金中提取每畝2萬元;二是市財政部門從收取的土地使用稅中提取一部分資金;三是其他可用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資金。 第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優先權。具體人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除以征地前該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耕地占有量計算。 已參加和享受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人員不列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七條 被征地農民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名并上報,由所在鎮(園區、街道)的國土所(分局)牽頭,社保、派出所等單位參加,對具體名單進行審核,審核確定的名單由所在鎮政府(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7天無異議的,按公示名單確定被征地農民。 第十八條 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第一年齡段為16周歲以下; (二)第二年齡段為女性16周歲以上至55周歲,男性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 (三)第三年齡段為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 前款所稱的“以上”均包括本數。 被征地農民三個年齡段具體人員的產生,可以在符合保障條件的人員中自行選擇確定。 第十九條 不同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享受以下補償安置和社會保障: (一)第一年齡段人員,按安置補助費的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范圍。 (二)第二年齡段人員從實行社會保障的當月起計算,按年領取生活補助費1000元,到達養老年齡后按月領取養老金。 (三)第三年齡段人員從實行社會保障的當月起,按月領取360元養老金。 養老年齡是指女55周歲以上(含55周歲),男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 以上各年齡段的安置補助費、生活補助費和養老金標準根據省定保障標準的調整而相應調整。 第二十條 實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養老金首先從其個人賬戶中支付,個人賬戶不足以支付的,從社會統籌賬戶中支付。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涉及的其他相關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征用農戶承包經營的園地、林地和其他農用地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征地補償款總額減去集體留存部分后,除以人均1畝耕地的個人應得征地補償款(目前為28200元)計算確定。 (二)承包地全部征完的農戶,該戶中符合本辦法保障條件的家庭人員可以全部進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如家庭需要保障的人數超過本辦法規定保障人數時,超出部分的人員如需進入保障,個人應承擔80%的個人賬戶資金,其余部分由所在鎮(園區、街道)、村承擔。 (三)以戶為單位,符合保障條件的人數少于本辦法規定保障人數時,符合保障條件的人員進入保障,并按規定享受社會保障待遇;其余征地補償款由集體經濟組織按照相關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四)戶口遷出本市的,不再享受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保障待遇,但可以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余額。 (五)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個人賬戶余額可由法定繼承人一次性領取。 (六)土地征用時,不屬于農民自留地和承包地的其他各類集體土地,不列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范圍,征地補償款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與集體留存30%的土地補償費一并管理,用于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以及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生活問題。 第二十二條 市國土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征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資金由所在鎮政府(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負責監管。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名單確定后,由所在鎮政府(園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對征地補償款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將進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個人賬戶的資金及時足額上解市財政專戶,并同時上報被征地農民名單等相關資料。 (二)將16周歲以下人員一次性領取的生活補助費等其他應支付給被征地農民的資金,及時足額支付到位。 (三)將屬于被征地集體經濟組織的資金,留在集體經濟組織,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財政部門應根據被征地農民名單和解繳的資金以及相關資料,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個人總賬戶,并按照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用款計劃,定期將資金劃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戶,確保資金及時足額發放。 (二)通知市人保部門按名單及金額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個人支出賬戶。 第二十五條 市人保部門應根據被征地農民名單和解繳財政部門的資金,建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個人支出賬戶,并做好核算、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被征地農民的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資金,專項用于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納入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人員,不再享受《市政府關于印發宜興市歷次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暫行辦法的通知》(宜政發[2005]162號)規定的補貼。 第二十八條 歷次被征地農民相關遺留問題的處理辦法參照本辦法另行制訂。歷次被征地農民相關遺留問題是指目前仍在實行每年支付本金收益或糧差補貼的征地補償行為。 第二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在相關鎮試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