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號 | 宜政發[2009]133號 |
| 制發機關 | 宜興人民政府 |
| 成文日期 | 2012-08-23 |
| 文件類別 | |
| 文件狀態 | 執行中 |
各鎮人民政府,環科園、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各街道辦事處,市各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宜興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已經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于 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宜興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宜興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繼承和發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城市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江蘇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歷史文化遺產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的關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協調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主管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劃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門主管歷史文化名城的文物保護工作。 建設、國土、財政、文化、公安、環保、旅游、經貿、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做好歷史文化名城的有關保護工作。 第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要突出“中國陶都、江南水城”的自然和人文特色,保護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城市整體空間環境,包括古城格局、整體風貌、空間環境等; (二)與陶文化有關的物質遺存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三)歷史文化街區和地下文物埋藏區; (四)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歷史建筑,以及有歷史價值的古樹名木、水系、村落、地貌遺跡等; (五)傳統文藝、傳統工藝、傳統產業及民風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贈等方式依法參與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開發利用和科學研究活動。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批準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批準公布之日起1年內編制完成。 第九條 制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護歷史文化名城的風貌、格局和環境,確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總體目標、保護原則和保護內容,劃定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范圍,提出保護和建設控制要求; (二)針對各類歷史文化遺存的特點,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研究合理利用歷史文化遺產的方式和途徑; (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規定。 第十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注重保護和陶文化有關的物質、非物質文化遺產,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陶業發展的自然和人工環境,陶業市鎮格局和景觀; (二)陶瓷文化相關聚落、陶瓷生產場所和代表性建筑物、構筑物; (三)與陶瓷有關的名人故居; (四)與陶瓷文化相關的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城鄉規劃,應當事先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商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并納入規劃。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制定和審批,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省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技術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上報審批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或者批準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前,應當向社會公示,廣泛征求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以及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一經批準,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并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依法批準公布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 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保護的需要,確需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或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進行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對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的地下文物埋藏情況和陶瓷紫砂礦產藏量情況進行普查,劃定地下文物埋藏區和陶瓷紫砂礦藏控制保護區。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控制歷史文化名城的人口數量,改善歷史文化名城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第十九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對其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構成破壞性影響。 第二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保護規劃擅自進行拆除或者建設工程; (二)擅自改變保護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開山、采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經批準的紫砂礦產資源開采活動除外; (四)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山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五)在保護區周邊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建筑,應當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保護。其中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范圍內保護和建設活動的規劃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建筑的保護,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規的規定執行。 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工程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或者歷史文化街區辟為參觀旅游場所的,有關部門應當有計劃可持續地加以利用,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確保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利用和傳承發展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依法負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職責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調整保護規劃的; (二)違法調整歷史文化街區范圍的; (三)不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保護規劃的要求履行審批和其他保護職責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違反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建設的,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并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文物及文物保護標志損壞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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